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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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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众多的权利类型,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不同的权利类型,就可能使得《婚姻法》与其他法律发生交集,尤其是与《物权法》和《公司法》关系甚大。因而,在本文中,笔者仅讨论婚姻家庭案件中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不涉及其他财产。我们仅就对《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关于房屋的权属问题展开讨论。

《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属于《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共同共有。因而,夫妻共同财产既由《婚姻法》规制,又受到《物权法》的调整。《物权法》中的共同共有的规则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规则与《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不明确,而《物权法》又缺乏有效衔接。因而,《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存在撕裂的倾向与纠缠不清的现状。

《婚姻法》与《物权法》规定之异同:婚姻家庭案件中房屋权属的认定问题

 第一部分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这个原则之外,我国同样承认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

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

而夫妻共同财产就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却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请求分割财产,这与《物权法》的共同共有规则就形成冲突。对此,为了使得《婚姻法》与《物权法》相衔接,《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给付相关医疗费用时,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除此之外,《物权法》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这也同样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涉及不动产的,即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夫妻一方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就不能认定未登记一方为不动产的共有权人,进而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代表登记的现象普遍存在上存在,因此,当夫妻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争议的焦点,一方主张婚后所购为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强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自己单方所有。这折射的就是《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矛盾冲突的状态。

  

第二部分

《婚姻法》的制定远早于《物权法》,应该说《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则早已深入人心。但是,我们又会发现《婚姻法》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正在试图通过利用物权法的规则来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在向《物权法》靠近,尤其是在不动产登记规则方面。所以,有人戏称,婚姻越来越像是一个合伙组织了。

但是,婚姻作为一项社会制度,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婚姻法》规制下的夫妻共有的观念依旧十分强悍的影响着现实的婚姻生活。《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对《物权法》的共同共有规则与不动产登记规则的影响。

其一,从《婚姻法》发展的历史来看,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在空间上具有统一性。而且婚姻家庭具有深厚的伦理道德基础,这有赖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提供的物质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论登记或占有在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夫妻协商一致的法律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而《物权法》 在2007年颁行之后,人们才开始慢慢地树立物权法观念。

其二,我国婚姻法既承认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又认可夫妻一方婚后可拥有个人财产。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但实际生活中,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当夫妻离婚时,房屋问题是争议的焦点,一方主张婚后所购为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强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自己单方所有。这种争议的形成多半因为《婚姻法》与《物权法》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致法院在处理同类纠纷时适用法律不统一造成。

其三,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原则上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但如登记方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所购,或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等情况。这就体现为《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规则对于《物权法》中的共同共有规则与不动产登记规则的影响,但是这也同样给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了混乱,如果不能明确规定,有损于法律权威。

第三部分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因而,在涉及物权纠纷案件中,要正确理解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尤其在涉及物权归属的内部纠纷的案件中,需要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查明真实的权利状态。

“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中,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证明作用,不动产的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力,属于法律推论。在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权利状态,应当依法确认实际权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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