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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催收与诉讼时效问题的(2015)民申字第134号(下称“134号案”)裁定,有分析观点认为“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认为有必要从诉讼时效制度本旨与最高院的规定出发,予以澄清。
澄清:邮寄催收的效力与邮局还是快递公司寄出无关
1邮寄催收的关键:
意思表示的到达债务人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则是对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具体化,包括:“(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法律含义是,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当事人做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产生效力之时即诉讼时效中断之时。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法律理论大体有 “发出主义”与“到达主义”的区分,前者指的是民事主体做出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置于可控制的范围内即生效;后者则指的是,意思表示做出并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的立场,这不仅仅体现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合同法》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与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是关于意思表示到达主义的上位规定。
意思表示生效的到达主义立场,是理解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和解释《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出发点。 
2/134号案:
未认可快递公司邮寄效力
主要原因是没有送达的证据
134号案完整的说理为:“某银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是通过某快递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某快递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某银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某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但是某银行并未提交。”
可知,法院认定某银行未能中断诉讼时效的原因是,某银行仅提交快递公司存根作为证据,“能够证明某银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因此,未能证明邮件已到达或应当到达,才是本案诉讼时效未能中断的原因,至于是通过邮局还是快递公司邮寄并非关键所在,这也与《诉讼时效规定》的“到达主义”立场相符。我们认为,诸如“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结论,似乎并不符合134号案裁判的本意。
3争议:
快递公司快递 &
邮局快递是否同等对待
公众一步关心的问题是:如果通过快递公司邮寄,不是134号案诉讼时效未能中断的原因,那么快递公司邮寄与邮局的邮寄是否是被同等对待的?
2003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下称“6号答复”),明确:“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6号答复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第一,明示其一则排除其他,在答复只列明邮局邮寄的情况下,应当排除其他邮寄方式的适用;第二,答复列举邮局邮寄,但是并未否定其他邮寄方式同样适用。最高院在134号案中采信第一种理解,认定:“(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可见,虽然快递公司快递与邮局快递均有可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其证明力上有所区别:通过邮局的快递,仅凭“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即推定到达;快递公司寄出的快递并不享有6号答复所确定的推定效力,当事人需要另行提供回执等证明快递公司已经送达的证据材料。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另外一种裁判思路。四川高院审理的(2016)川民申121号案中,法院认定:“【某快递公司】速递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邮寄地址均为【债务人】工商登记住所地,【债权人】以快递方式向【债务人】寄送主张权利的函件,说明其积极行使了权利,而在快递公司没有向其退回函件并说明不能送达的情形下,基于对快递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债权人】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函件会及时、确定地到达收件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到达’的情形,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则并未区分民营快递公司与中国邮政快递。
考虑到6号答复出台的时间为2003年,当时中国民营快递业务还处于相对欠发达的状态,有一定的时代背景。随着快递业务的不断完善,“对快递企业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有可能成为松动6号答复解释范围的契机。
4邮寄函件时应当关注的要点 
基于对6号答复理解的不确定性,我们通常建议,当事人在寄出相关材料时,应尽量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EMS)。除此之外,以下还需要注意:
1对已通过快递公司寄出的快递,须尽早弥补其通知效力可能存在的瑕疵。除重新通过EMS邮寄之外,还可以对已经寄出的快递的运单进程进行证据固定。绝大多数快递公司都对查询期限有不同的限制,证据固定应该在该期限内完成。 
2完善合同中的送达条款。例如,对于快递公司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约定,将主流的快递公司明确纳入其中;细化对于地址的约定,如约定地址变动后的通知义务,约定指定接收人,防止出现134号案中因当事人歇业而无法送达的风险。
3即便通过快递公司寄出的时间过长而无法查询的,依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调取相关证据。例如在广州中院审理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55号案中,当事人即依据法院开具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加盖法院公章),向快递公司发出《邮件妥投情况查询联系函》,要求其查询并出具相关函件的妥投证明文件,并最终取得各份函件送达签收底单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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